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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育应该被扔进历史回收站

发布时间:2020-07-13 20:02:23 阅读: 来源:机箱厂家

近年来,针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的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争议一直不断。相关法律法规冲突、各地执行标准不一、容易滋生腐败等弊端,让收容教育制度遭到越来越多的非议。一些专家认为,在收容遣送制度、劳动教养制度已先后被废止的背景下,同属“法外之刑”的收容教育制度也应该顺应法治建设的大势,进入历史的“回收站”。

执行标准不一,多地已停止实施

收容教育制度是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提出,其中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199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彭新林认为,收容教育制度的诞生、适用有其现实背景和历史意义,特别是对卖淫嫖娼这类违法人员的矫治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加速、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弘扬、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收容教育制度的弊端和局限性日益明显,存在着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危机,废除收容教育是大势所趋。

半月谈记者了解到,目前各地公安机关对收容教育制度执行标准不一,在北京等地执行比较普遍,而江西、安徽等多个省市已经停止实施。江西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总队长张冬庆介绍,江西对于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理主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即: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据介绍,2006年3月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了收容教育这一处罚手段,因此江西省公安机关没有再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收容教育。张冬庆介绍,卖淫组织者、牟利者是公安部门的重点打击对象,若此类人员触犯刑法则按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嫖娼者、卖淫者的处罚,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执行即可。

一些法律界人士表示,收容教育制度在各个省份实施情况差别较大,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容易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执法不公、罚不当罪,有悖法治精神

收容教育制度不仅存在执行随意、容易滋生腐败的问题,还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有悖法治精神等问题。

其一,执行标准不一,容易造成执法不公。一位来自基层的律师透露,由于收容教育不涉及检察院、法院等环节,往往是公安机关决定,权力的封闭运作容易滋生腐败空间。是否进行收容教育以及执行多长时间,一般由区县级的公安局局长就能作出决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认为,原本确定6个月以上的收容教育,一些地方的当事人3个月就能回家,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极大。缩短收容教育时间的依据是什么,执行的标准是什么,会不会造成执法不公?这些都引发民众的巨大质疑。

收容教育与公安部门的利益息息相关,容易导致权力寻租和警察权力的滥用。比如,收容教育人员集中后,除了学习法律知识,更多时间是在义务劳动,如组织卖淫女做刺绣、缝纫等工作,这些工作产生的利益往往归于公安部门。

第二,存在“罚不当罪”,处罚过于严苛。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江平认为,收容教育是由公安机关作出,未经法院判决,且时间从6个月至2年,期限甚至长于部分刑罚。这一制度的存在,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与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严重不符。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江西省犯罪学会常务理事颜三忠认为,收容教育的“起刑点”高达6个月,比针对刑事犯罪的管制、拘役的起刑点还长。实际上,卖淫嫖娼本身不构成刑事犯罪,只是行政违法,其“刑期”高达半年以上明显属于“罚不当罪”。同时,行政法有所谓“一事不二罚”原则,对卖淫嫖娼人员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后又进行收容教育,就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其三,有悖法治精神,侵犯公民权利。法律界人士表示,收容教育制度的调查、决定、执行均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完成,未经严格的司法调查程序和控辩式的法律审理,就长时间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显然违反法律精神。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与我国宪法、立法法等上位法相悖,这一制度同劳教制度等同属“法外刑”,不符合建设法治中国的要求。

废止收容教育时机成熟

法律界人士建议,立法机关应研究废止收容教育制度,推动法治中国建设。彭新林以及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等认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现存的收容教育制度容易造成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违背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悖司法公正。建议把废止收容教育制度作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

法律界人士指出,2013年我国已正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目前废止收容教育的时机也已成熟。阮齐林认为,收容教育的性质、地位和适用程序在实质上同劳动教养极为相似,都具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因此,其与劳动教养适用同样存在着程序正当性的瑕疵,应一并废止。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波认为,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前,一些地方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劳动教养;劳动教养被废除之后,公安机关就转而采取收容教育制度。如果收容教育制度不废止,很可能就为劳动教养“借尸还魂”提供条件。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王麟、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等提出,在研究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同时,要系统梳理现行法律制度中类似的由行政机关来决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例如针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制度等。要从制约行政权力、保障人权的角度对类似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清理,并将其纳入到法制改革总体设计的框架中进行解决。(记者 赵仁伟 熊琳 胡锦武 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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